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186號),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乙○○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晚間,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台北市○○○路與長安路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雖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9日上午,由該集團內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係國稅局人員,為辦理退稅,請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主管云云,甲○○依指示撥打電話後,該集團內某男性成員即向甲○○佯稱須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確認後,才可以退稅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月9日11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埤仔頭郵局將新台幣67,677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甲○○95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以及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由刑法第340條(修正前)常業詐欺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並減縮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名不予主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67條,雖
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㈤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犯罪,該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路○○○號現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503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並得以掩飾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行為及其所得財物,竟因貪圖獲利,經詐騙集團報載承租金融帳戶廣告所留電話取得聯繫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並掩飾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晚間,在臺北市○○○路及長安東路交岔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甲○○因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誤匯67677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嗣因甲○○查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4年3月4日北富銀玉字第94000080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26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4967號等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一法務部研究意見,均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幫助常業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重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