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34歲民選任辯護人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又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戊○○結婚之真意,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與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綽號「阿標」及大陸地區人民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先於民國91年1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再於91年2月7日與戊○○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結婚,俾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寧證字第264號結婚證書,繼而於91年2月8日搭機返臺,嗣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嗣於91年3月7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丁○○與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丁○○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之虛偽結婚登記辦畢,丁○○遂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戊○○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張秀蓉於91年3月7日、92年1月13日、93年2月9日分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3年5月2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及由戊○○於94年8月2日、95年5月1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員為實質審查後,將上開錯誤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或加簽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戊○○持上開旅行證件於91年7月16日、92年2月24日、93年4月8日、94年2月27日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及於94年9月28日、95年2月21日、95年6月21日經由馬祖非法進入臺灣。丁○○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戊○○於96年2月12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入出國移民署承辦員為實質審查後,將上開錯誤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再度加簽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戊○○持上開旅行證件於96年3月12日經由馬祖非法進入臺灣。嗣因丁○○於96年5月2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伊於9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中因酒醉意識不清,至警局製作筆錄係要報案戊○○失蹤之事,該份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㈠經查,本院於97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丁○○於
96年5月2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核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言均與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雖從錄音中大致聽出被告丁○○當時有喝酒之語調,然被告丁○○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對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身分資料回答無誤,嗣由詢問警員對被告丁○○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警員即詢問被告丁○○「腦袋是否清楚」,被告亦答稱「有」,之後其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大多能一一切題回答,並無任何泥醉而無法回答問題,或有何回答停滯之酒醉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對伊恐嚇、刑求,伊有喝酒,但瞭解警察問的問題,伊因為生戊○○的氣才亂說,伊當天走路至警局,走了約7、8分鐘,回去也是用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參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丁○○來派出所係以走路方式,離開也是,其走路均正常,不須別人攙扶,他至派出所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酒醉、想睡覺的情況,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其瞭解案情時,丁○○陳述均屬清楚,丁○○本來要講他老婆失蹤,後來主動供出有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被告丁○○於96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既然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當訊問之情事,其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尚屬良好,均能一一回答警員之問題,當亦無疲勞訊問之情況,其上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屬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被告丁○○嗣後於本院中改稱:伊與戊○○係真結婚,當時所言係因不滿戊○○常常不在家,不履行夫妻互負之義務,才亂說的云云,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述與96年5月27之警詢筆錄內容已有不符。次查,被告丁○○於本院中上開所言經查均不實在,未能採信,警詢中所言反而較為可信(詳細內容如後所敘述),故上開警詢筆錄有其可信性及必要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說明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戊○○為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伊至警局是因為戊○○離家,伊氣她才去報案戊○○失蹤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因為丁○○經常喝酒,喝完酒後就會經常搗亂,伊與丁○○仍有住在一起,只不過他一喝酒伊就會將丁○○趕出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5月27日因與大陸人士
戊○○假結婚來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伊係於91年左右去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中國大陸女子戊○○在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是一位綽號「阿標」帶伊去一趟大陸就跟戊○○結婚了,兩個星期後回台灣。當時因為伊沒工作所以找伊當人頭假結婚,戊○○來台灣是人蛇集團去中正機場接她的,然後才來伊家裡找伊,伊再帶她去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她是91年7月16日第一次入境來台灣的,她剛來時和伊住了3天,第4天以後就沒消息了,同住期間伊有和戊○○發生性行為,不過她說發生關係就要付1500元,伊總共和他發生過2次關係總共給她6000元,伊多給3000元,「阿標」告訴伊將大陸女子辦理來台灣就可以拿60000元的代價,伊實際拿到60000元,而且機票錢也是他們付的,伊沒有出一毛錢,伊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辦完假結婚,他就付伊錢。戊○○只有在寫流動人口時才會回來找伊,伊每次帶她去寫流動人口她都會拿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給伊。伊目前不知道戊○○在何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6至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乙○○於本
院中證稱:丁○○是於93年8月份○○○區○○街的地址,伊當時是管區警員,一直到現在都是他的管區,因為他的戶籍還在福民街,伊從93年8月份之後有陸陸續續查訪戊○○的居住情形,卷附之查訪紀錄表是伊紀錄的,伊都有正確紀錄,伊這幾次查訪,都沒有看到過戊○○,只有在延期對保時,才有看到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次依照證人乙○○所製作之戶口查察記事顯示,證人乙○○於93年8月20日、93年9月15日、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13日、94年1月15日、94年2月13日、94年3月18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20日、94年6月15日、94年7月18日、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6日數次至戊○○當時登記之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查訪,然均未見到被告戊○○,此有戶口查察記事、戶口查察記事副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㈢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己○○於本院中亦具結證
稱:丁○○以前是伊轄區內的居民,伊於92年1月到93年8月任東光派出所管區警員,有去查訪丁○○的太太戊○○,92年時依照規定是每月2次,93年改成每月1次,在這1年8個月的查訪情形如何只有遇過1次,92年有一段時間因為SARS的關係停止查訪2、3個月,其他時間都有按照正常時間去查訪,前後查訪大約2、30次當中,只有遇過戊○○1次,當時戊○○與丁○○都在家裡,其他次查訪沒有遇到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以由證人乙○○、己○○上開所證,其等查訪多次均未在被告丁○○住處見到戊○○,堪認被告2人未有居住在一起之事實,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言較審理中所言特別可信,應屬可採。雖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道遠 於本院中稱:丁○○以前是伊轄區內居民,伊於91年7月至92年1月擔任是東光派出所的警員,有去查訪丁○○的太太戊○○,這半年來第1次查訪有見過戊○○,總共看過戊○○有6、7次,沒有看到戊○○也有大約也有6、7次等語,依其所言,固然曾有6、7次在丁○○住處見到戊○○,然因當時被告戊○○甫第一次入境臺灣,被告等為免警員查核出戊○○有非法入境之事實,故於戊○○剛來台時始出現於被告丁○○住處,否則為何日後經證人己○○、乙○○數十次查訪,均未在丁○○住處見過戊○○?故依證人陳道遠所言尚難認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戊○○於95年10月10日向 何秀春 承租基隆市○○區○
○路63之3號3樓為其租處,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卷第101至103頁),當時被告丁○○並未一同與其居住,且丁○○尚不知戊○○承租該屋之事,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和戊○○住在仁一路大約是伊在作完警詢筆錄之後幾個月,現在伊也有和她住在仁一路,但都來來去去。(問:你的意思是否指,你住仁一路之前,戊○○就先租屋住在那裡了?)她先在那裡租房子,她租的時候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情節,顯與一般正常夫妻之相處情形不同。且證人何秀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坐落基隆市○○路63之1號3樓之房子是伊租給戊○○,當初訂約時戊○○說是要租來跟她老公住,但是伊並沒有見過她老公,伊偶而會去房子那看看,房租大部分都是戊○○拿下來給伊。去年戊○○跟伊租房子時只有看見她一人,沒看見別人。現在戊○○還有跟我租房子,她說還有另外一對夫妻跟她住,伊沒看過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9、134、135頁)。
㈤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戊○○來台後,住
在基隆市○○路124之2號,房子於93年8月26日賣掉後,伊本來要租屋,後來沒有租了,就睡在旅社,戊○○也有去住幾天,之後她回大陸去,她何時回大陸伊不知道。伊目前有時會住在伊妹妹福民街的家,戊○○只有和伊住妹妹家幾天而已,她又跑掉了,之後住在「仁一路之3,3樓」,伊不知道戊○○之行動電話,只知道有1支號碼停機了,該號碼伊也記不起來了,仁一路居處沒有室內電話,伊與戊○○以公用電話打,(問:你不記得戊○○的行動電話,你如何打電話?)伊就直接到仁一路。(問:仁一路居處的詳細地址為何?)「仁一路之3,3樓」,戊○○的生日是幾月幾號伊記不起來,結婚紀念日伊忘記了,好像是元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91、92頁)。由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均不知道戊○○之行動電話,所述之聯繫方式模糊不清,亦不知悉其生日及兩人之結婚紀念日,其證稱之結婚月份亦有誤,丁○○雖稱有與戊○○居住在戊○○承租之基隆市○○路63之3號3樓住處,然經本院當庭命丁○○陳述該處地址,其所述之地址亦與真實之門牌號碼有明顯不同,其甚至不清楚戊○○何時返回大陸,由上開諸多情節以觀,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真結婚,兩人有共同生活云云,實非能採信。
㈥又證人丙○○於97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曾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員至基隆市○○路○○○○號查訪戊○○有無涉嫌本案之情形,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96年7月12日伊與移民署人員去仁一路戊○○住處時,伊有表明警察身分,且丁○○有跟戊○○說伊是警察,當天是移民署承辦員先開車載丁○○過去,他們先到仁一路戊○○住處後,確認戊○○在家,伊才上去,伊跟她說伊是警察時,戊○○有嚇一跳。後來伊說要去派出所做筆錄,戊○○說要換衣服,過了5到10分鐘都沒有出來,伊覺得很奇怪,才知道她從房間內浴室與外相通的門逃走了,伊當場問丁○○為何裡面會有對外相通的門,丁○○說他也不知道,之後有叫丁○○聯絡戊○○,但是丁○○都聯絡不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前述所言核與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69、71頁),且上開經過並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可堪採信。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中亦證稱:戊○○知道丙○○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戊○○一得知警員丙○○業已親自至仁一路之住處查證其有無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時,即趁機在進入臥室更換衣服之際,從另一通往外界之大門逃離現場,以躲避警方之追查。雖被告戊○○於本院中辯稱:丙○○當時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即喝令其將相關證件、手機交出,導致伊以為丙○○係對其不利之歹徒,其為免遭遇不測,才起意逃離該處云云,然因被告戊○○當時既然明知當時尚有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在場,則由移民署承辦員陪同之人豈會係不明之歹徒?又若其內心坦蕩並無從事任何不法,為何一見到警察亟欲逃跑?堪認被告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戊○○應係因發現事跡敗露,為免遭警查獲,乃逃離現場。
㈦此外,有全戶基本資料、被告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6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22570號函暨所附91年3月7日、92年1月13日、93年2月9日、93年5月25日、94年8月2日、95年5月10日、96年2月12日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戊○○、丁○○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戶口查察記事卡及副頁、通聯光碟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雖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基隆市○○路63之3號3樓住處之6張照片,以證明其與被告丁○○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該處屬於適於居住之空間,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中證稱伊在仁一路住處使用的毛巾、浴巾均屬藍色,然核與照片所顯示之毛巾、浴巾顏色明顯不符,更堪認上開照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況依常理判斷,若一對正常結婚6年之夫妻,應有兩人長期共同生活之諸多證據可供法院調查,然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故綜上所陳,被告2人非屬真結婚,被告丁○○係以假結婚方式使戊○○非法入境臺灣之方式無訛,其等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以下係指事實欄所載95年7月1日以前
之犯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
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之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⑵共同正犯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謀」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丁○○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⑷連續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丁○○、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被告丁○○所犯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
⑸累犯之修正:
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⑹自首之修正:
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規定者,並非應減輕其刑,而係由法院斟酌情節得減輕其刑,故堪認以行為時之舊刑法對行為人有利。
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刑法修正前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⑻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丁○○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查被告丁○○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2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丁○○、戊○○、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間所犯第
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丁○○、綽號「阿標」所犯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犯第2至7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丁○○、戊○○於95年7月1日以前先後6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丁○○於95年7月1日以前6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㈥被告丁○○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被告丁○○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連續非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3罪,因所犯橫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且修正後並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故刑法修正後所犯與修正前之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故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戊○○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依上述理由,亦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丁○○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執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㈨又被告丁○○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件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
罪事實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95年7月1日以後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因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丁○○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戊○○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其中被告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1罪,經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戊○○所犯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