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譯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譯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塑膠BB彈貳佰零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孔家豪 為同事,竟因一時情緒不佳,恣意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之車窗玻璃,損壞他人財物,顯無尊重財產權之意識。被告迄今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此有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軍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塑膠BB彈20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