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共計羈押三十二日。惟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以五千元折算羈押日數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迄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共計羈押三十二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洵堪採信。是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受羈押三十二日,此部份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共十二萬八千元。至聲請人雖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聲請金額超過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