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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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一年八月及十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又乙○○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假釋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朋友所開設之電動遊藝場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一至二支香菸。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三、四日之某時,在前開電動遊藝場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所於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移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採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復犯本件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辜負國家給予自勵重新之機會,並考以其係因工作不順利、壓力大等因素施用毒品,及其智識程度、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