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貼有丁○○之照片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貼有丁○○之照片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內,丁○○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綽號「 阿泊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持有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係丙○○持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失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咖啡店內,接受綽號「阿泊」之人之贈與而收受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之贓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某時,丁○○另起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將上述國民身分證背面割開,於取下丙○○在國民身分證正面之照片後,換貼丁○○自己之照片於該國民身分證正面,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復於同日(十三日)晚上,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之「7-11」超商店,向不知情之某店員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主張其為丙○○,向該店員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並使該店員登記購買者為丙○○,均足生損害於丙○○及該超商店對登記購買易付卡者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全新汽車修理廠」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丙○○失竊之駕駛執照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 曾惠敏 、被害人丙○○於警訊、檢訊中陳述甚明,有其二人之警訊、檢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另有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未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各一張足資佐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經法院當庭勘驗發現其背面確有一道撕裂開之痕跡,其正面的照片人相為被告本人,扣案之駕駛執照則未發現有何變造或其他異樣,照片人相為丙○○本人無誤(此均經筆錄在卷)。又被告變造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為其本人,並進而主張其為丙○○,並使不知情之他人登記並販賣商品,自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之權益,與該商店紀錄購買商品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坦承其係收受贓物後,於購買易付卡前才另起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是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惟被告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收受贓物罪,顯見被告對上述刑罰之宣告未生警惕之心,其於收受贓物後,又另起惡意,將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並提出行使,均可見被告惡性,但顧及被告於本案收受贓物之價值與數量非多,被害人丙○○於失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即以登報作廢重新申領證件使用,其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向店家購買易付卡,均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被告目前在北港鎮從事海產送貨工作,有固定職業與正常收入,家中尚有妻兒待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之被告人相照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駕駛執照及去除被告照片之上述國民身分證尚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同案被告乙○○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