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共同連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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