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出之裁判費一百八十元,並非因本件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不予計算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七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三萬五百四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