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零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中午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十二之十號住處及彰化縣○○鄉○○村○○○街環保公園等處所,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在彰化縣○○鄉○○村○○○街環保公園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五零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偵訊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其自白屬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次被告被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併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