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八、六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一五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而後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因前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八、六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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