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正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
正確名稱及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
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
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30,671元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近
12年之車馬費、信件掛號費、影印費及精神賠償等,惟未就此
部分提出確定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
告應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表明,請求之數額,依民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先前所繳3,640元後,補繳
裁判費。
再者,原告係以勞工權益受損,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提起本訴,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亦更名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原告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為被告,即非適法。
又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然未提出其於
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勞動部請求,並經勞動部拒
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茲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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