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正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
正確名稱及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
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
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30,671元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近
12年之車馬費、信件掛號費、影印費及精神賠償等,惟未就此
部分提出確定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
告應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表明,請求之數額,依民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先前所繳3,640元後,補繳
裁判費。
再者,原告係以勞工權益受損,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提起本訴,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亦更名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原告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為被告,即非適法。
又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然未提出其於
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勞動部請求,並經勞動部拒
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茲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