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 告 黃慧萍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第13個月起按年
息11.8%計算,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逾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2年10月27日止,共計積欠673,442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80,071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93,
371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42
元,及其中380,071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7,4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