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異議人 簡美鑾 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因該債權有債務人之配偶為保證人,日前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之配偶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目前債務人之配偶已與元大銀行達成協商,由其配偶以名下財產為抵押,並由債務人之配偶為分期清償,期數為32期,是該債權金額因債務人之配偶清償而有所更動,此債權應刪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事實,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時,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新臺幣32萬1,097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既與連帶保證人成立協商,由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清償該筆債務,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序即院105年8月2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編號3之債權即應刪除。惟查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得向本院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惟查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亦僅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並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而非已清償債務,自難謂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業已消滅而有刪除相對人債權之事由。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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