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 金韋榮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金韋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
100年4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4,000元。然聲請人收入不豐,無力償還,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12
頁至第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頁至第40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至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6頁至第47頁)、診斷證明書及營養品費用明細(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
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9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4頁)、聯邦銀行陳報狀(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勞保局查詢系統(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1,653元
、2,844元,平均每月所得1,804元、237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11日,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16,000元,另於101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19,000元至20,0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9月至12月薪資轉帳證明,每月薪資分別為12,313元、25,702元、22,965元、17,473元,因101年
9月工作未足一個月,不予計入,平均每月薪資22,047元【計算式:(25,702+22,965+17,473)÷3=22,04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切結書、薪資轉帳證明及勞保局查詢系統等在卷可證(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相當。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每月收入16,000元為核算其毀諾時(101年4月後毀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4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0,000元(參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房屋租賃契約)及醫療費用,考量聲請人與其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醫療費用。再審酌101年度、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均為2,889元(計算式:9,829×24.3%=2,
889,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金周千金之扶養費,經查,
其母親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6,129元、
201元,平均每月511元、17元,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為2,214,600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一女,聲請人未主張兄弟姊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情事,兄弟姊妹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以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及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6,833元、7,08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另審酌其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病,因醫師囑咐應服用糖尿病專用營養品,每月需負擔營養品費用2,00
0元,有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費用明細、聲請人陳述狀等(參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8頁、第11
5頁)在卷可憑,是其母尚支出營養品費用,本院認金周千金每月之扶養費用宜以9,000元計算,四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2,250元(計算式:9,000÷4=2,250),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年4月繳款後即毀諾(參卷第11
6頁至第119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每月收入為16,000元(如前所述),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
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母親扶養費、房屋費用,餘0元【計算式:16,000-(11,890+2,
250+2,889)=-1,029】,已不足繳納每期14,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2,047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及母親扶養費、房屋費用,每月所餘5,018元【計算式:22,047-(11,890+2,250+2,889)=5,018】,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1,622,321元(參卷第91頁至第97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01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23個月(計算式:1,622,321÷5,018=323,四捨五入),即至少近27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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