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湘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湘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下午
2時30分許,騎乘693-CC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理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行經長安街與南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士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王士瑋之機車車頭撞擊王湘綾之機車車尾,雙方皆人車倒地,王士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及背部擦傷、顱骨骨折、雙側眼瞼挫傷之傷害。案經王士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湘 綾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王士瑋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身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事發當時即通報消防局救護車前來救援,但王士瑋卻不送醫治療,亦在救護紀錄表中「拒絕送醫簽名」欄中簽名,並留下連絡電話,王士瑋所受之傷害並非本次車禍所引起;王士瑋是左方車,我是右方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我有優先權,王士瑋若要穿越路口,應停車等待右方車通過後方得穿越該路口,但他不顧我當時已起步行駛,搶先穿越長安街,亦不減速,才會發生此次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身倒地,案發後告訴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及背部擦傷、顱骨骨折、雙側眼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業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為,病患的傷勢經身體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其原因應為鈍挫傷;據病患及陪伴親人於100年8月21日15時13分之描述,病患之傷勢由車禍造成之,病患傷勢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30分之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法排除此一事件之可能性,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相近(相距不到1小時),且於就醫當時即對醫生陳述傷害係由車禍造成,又告訴人倒地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下方、第12頁上方),是本件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及背部擦傷、顱骨骨折、雙側眼瞼挫傷之傷害,確係肇因於本件事故無疑。被告雖辯稱: 王世瑋 於救護車來時拒絕送醫,其所受之傷害顯與車禍無關云云,惟每個人對於所受傷害之容忍程度本即因人而異,本件斷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救護車到來時,未立即就醫乙事,率爾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沿○○○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與南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之機車緊鄰南寧街之停止線乙節,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上方);而雙方倒地之位置係在長安街與南寧街交岔路口之西北角乙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有路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下方、第12頁上方、下方),足證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並於行經長安街與南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沿南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無疑。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並於行經長安街與南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王士瑋是左方車,我是右方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我有優先權,他應該等我通過後才可以穿越該路口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規定所指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係以左方車及右方車皆合法於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為前提,而被告既係逆向,即本不得在該車道內行駛,何來路權可言?又倘不論右方車是否於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即使係逆向,亦享有優先路權,將使左方車負有超過其能注意之注意義務,顯已逸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所預設之風險分配範圍,故被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四)惟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於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及背部擦傷、顱骨骨折、雙側眼瞼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兩車發生車禍行進方向及碰撞情形,惟此部分事實,依卷內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已足資認定,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