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蘇美珍 代理人 郭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美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澳盛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分63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3,000元。然因聲請人收入減少,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17頁、第45頁、第4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9號民事裁定(卷第18頁)、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書(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6頁、第48頁)、學生證影本及學費繳費收據(卷第48頁、第62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至第52頁)、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卷第60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96頁至第98頁)、澳盛銀行陳報狀(卷第107頁至第116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26頁)、放款利息收據及貸款明細(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618元、
71,837元,平均每月所得52元、5,986元,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約723,672元,另於本院提存1,000,000元之擔保金。又聲請人自陳自101年10月起與配偶郭文祥以流動攤販為業,營業時間下午2時30分至6時,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2,000元;晚上7點30分至12點,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750元【計算式:〔(9,000+12,000)÷2〕+〔(30,000+40,000〕÷2=22,75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第41頁、第45頁、第117頁至第
121頁、第13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毀諾時(101年12月19日)、本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22,75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名下之房貸、支付醫療費用
。考量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房貸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醫療費用。再審酌101年度、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本年度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逾越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年、
00年生,參卷第51頁、5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郭文祥於99年及100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目前與聲請人從事流動攤販,有時從事臨時水電工增加收入,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101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2÷2=6,833,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7,083元(計算式:85,000÷
12×2÷2=7,083,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公公 郭國雄 、婆婆郭 蔡秀琴 之扶
養費,惟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配偶郭文祥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公公郭國雄、婆婆 郭蔡秀琴 之扶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0年8月10日起繳納協商費用,於
101年12月19日而毀諾,毀諾時平均月收入為22,7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餘0元【計算式:22,750-(11,890+6,833+5,778)=-1751】,已不足繳納每期23,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7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每月餘0元【計算式:22,750-(11,890+7,083+5,778)=-2,001】。又聲請人現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現值723,672元,而內政部營建署之抵押債權為1,593,390元(參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第96頁至第98頁、16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6頁之101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放款利息收據及貸款明細、抵押權權利證明書),是該房地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剩餘債務為869,718元,聲請人另有無擔保債務833,121元(參卷第10頁至第12頁信用報告),債務總額為1,702,
839元(計算式:869,718+833,121=1,702,839),扣除其所有尚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1,000,000元,尚餘702,839元(計算式:1,702,839-1,000,000=702,839)。是以,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22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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