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發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31號、第3016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第90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達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達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6月22日,並與上開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橫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8公克、0.16
9公克,含包裝袋2只)並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2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橫路口,向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其因另案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拘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各次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等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合意被告願受上述各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上述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核與法有據,本院自應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