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1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
430號、第110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啟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啟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
8號、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01年10月31日9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捷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警方於101年10月31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盤查郭啟弘,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1.43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1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麥當勞速
食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後,在上開速食店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外,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警方於同日20分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內盤查郭啟弘,當場扣得上揭甫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
038公克),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1年11月28日5時許,在上開同一速食店內,以針筒(未
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速食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在住處拘獲郭啟弘,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6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2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本判決就全部8罪不合併協商定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6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在該2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