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同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同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同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時,在該地點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胡德匡、 許家誠 發現林同七未戴安全帽,指示其停車接受檢查,因林同七酒味濃厚,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啟動相機錄影功能對酒測過程存證,林同七明知身分為員警即公務員之胡O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伸手猛力拍落胡O匡手中之相機,同時以:「幹!你拍三小(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胡O匡,繼而拿起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所設置之三角錐1只,揮打攻擊胡德匡2次,胡O匡閃身並搶下該三角錐,林同七再徒手攻擊胡德匡之右肩頸部,致胡O匡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O匡執行職務(林同七涉犯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胡O匡與許家誠遂聯手將林同七制伏逮捕,會同支援警力將林同七解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進行詢問。
二、其後,分駐所員警蔡O偉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路竹分駐所辦公室內持酒測機再度欲對林同七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林同七明知員警蔡O偉具公務員身分,正依法執行職務,仍然拒絕酒測,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提腳踢踹蔡O偉之左腿,及以「哭爸」、「你在哭,幹你娘」、「你去給鬼幹」、「你娘臭機八」等語辱罵蔡O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O偉執行職務(林同七涉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三、案經胡O匡、蔡O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胡O匡、許家誠及蔡O偉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O匡、許家誠及蔡O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林同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員警胡O匡、許家誠及蔡O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頁35至38頁),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胡O匡、蔡O偉警察服務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2月28日執行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胡O匡)、分駐所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警卷第7至8、14、17至21頁,偵卷第19至39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辱罵、攻擊取締酒駕之員警胡O匡,以及在分駐所內辱罵、攻擊實施酒測之員警蔡智偉,妨害胡O匡、蔡O偉執行職務,均分別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各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違反交通法規,員警依法
指示被告接受盤查,並因聞得被告散發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並無任何濫權、執法過當之情事,被告已有錯在先,竟於警員依法執行酒測取締職務時,不但拒絕酒測,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更有甚者,攻擊、拉扯員警手上之蒐證錄影器材,而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以暴力之手段方式犯罪,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致胡O匡因此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勢,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分別與胡O匡、蔡O偉達成調解,賠付該2名員警之身體、精神損害,有卷附之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102年3月27日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本案被告犯罪次數計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中等學歷,現從事鋁門窗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其中侮辱、傷害告訴人即員警胡
O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而侮辱員警蔡O偉之行為,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胡O匡、蔡O偉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胡O匡、蔡O偉於本院審理中皆已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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