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錦蓮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3月某日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九如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前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王錦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
3月某日起,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九如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第9至10行「如簽中可得固定倍數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王錦蓮所有,每期並從中獲利3,000元」更正為「如簽中可得如上所述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王錦蓮則每期從中獲利3,00
0元」;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清單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錦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若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九如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王錦蓮則每期從中獲利3,000元,藉此牟利,是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約11個月、每期實際所得僅約新臺幣3,000元。
另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簿│2本│├──┼──────────────────┼────┤│2│六合彩簽單│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王錦蓮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蓮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九如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前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之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後,再視賭客簽賭標的係「臺號」或「港號」,若係簽賭「港號」,即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如押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及57,000元;若係簽賭「臺號」,則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大樂透」開出號碼,如押中可得固定倍數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王錦蓮所有,每期並從中獲利3,000元。嗣為警於10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王錦蓮所有之簽注單2本及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2本及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本及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