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採尿時未即時封罐,用殘留毒品之塑膠吸管吸取尿液檢驗後,再分裝叫抗告人簽名捺指紋,該尿液送驗,已失其公正性;又現場查獲之吸管,未當場封存,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有待查證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抗告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8月23日8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3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以前詞抗辯,惟警方在抗告人上開地點同時查獲塑膠吸管一支,經在當場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方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之照片各一張附於警卷足憑。按抗告人被警方帶回採尿之前,現場被查獲之塑膠吸管一支,即被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以該塑膠吸管分裝第一級毒品,否則該吸管不可能殘留第一級毒品,是抗告人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抗告意旨指摘警方採尿有上述瑕疵云云,顯無足採。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經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