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郭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郭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郭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4時34分許,因酒醉而躺臥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之騎樓(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郝允康利正德 據報到場處理,詎賴郭銘明知郝允康、利正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靠北」、「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郝允康、利正德,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嗣 賴郭銘旋 為警當場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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