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烜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烜浩(以下簡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目前羈押於臺中看守所。
㈡被告雖經鈞院裁定羈押,然被告於犯本案後,於偵查中對自
己犯行業已承認,並後悔不已,願與多位被害人協議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錢,又被告在偵查中也供出上手「 陳泓名 」等人,被告已全力配合檢警查緝上手,故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當庭認罪,且坦承不諱,應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實無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㈣被告家中尚有一高齡老母親,自被告遭羈押後,常思念兒子
,但因年事已高,無法時常探親,另家中尚有事務需被告回家交代、處理,相信被告應無逃亡或逃亡之可能。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重大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最強大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案被告雖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之羈押事由,但並無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故不應動用如此強大之強制處分權,以維被告人權。
㈥綜前所述,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為維被告人權,請准予被告停止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9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109年1月21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羈押被告之
羈押原因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憑。是聲請人實有誤會,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又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相關卷證可佐。且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等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其逃亡誘因必也隨之增加,縱被告所稱其家中尚有高齡老母親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不高之心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另本院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另審酌被告負責統籌收取下游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輾轉上交,在本案數名被告中層級較高,綜觀犯罪整體歷程,堪認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是認被告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再從羈押必要性言之,本件仍有進行中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侵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本院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後迄今情況仍未改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家中母親待其照顧等家庭狀況,均非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具保要件之法定事由,此部分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