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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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威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自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無不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且被告為初犯,年僅23歲,因結交損友,受慫恿而犯法,深感後悔之意。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成人,自從被告受羈押後,祖母積憂成疾致中風,白髮人殷切期盼被告能返家探親照顧。而被告平日在外從事服務業,月薪(全勤加獎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至3萬4千元,從未以販毒為正業,無毒品前科,亦無被通緝逃亡紀錄,並有固定住居所,實無任何逃亡之虞。爰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條件,代替羈押,讓被告返家盡孝,安頓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3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案件審理中,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本案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
且其為初犯,年僅23歲,因結交損友,受慫恿而犯法,深感後悔;而其平日從事服務業,未以販毒為業,也無毒品前科,亦無被通緝逃亡紀錄,並有固定住居所,實無任何逃亡之虞;自幼照顧被告長大的祖母更因此積憂成疾,終致中風,白髮人殷切期盼被告能返家探親照顧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被告所稱對本件被訴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及其已深感悔悟,復有年長家人殷切期盼其能返家照顧等諸因素,核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㈤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其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