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劉品君 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 陸仟 陸佰肆拾 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就調查事項所載:聲請人於105年1月4日到職,109年7月1日資遣,相對人欠薪新臺幣(下同)5萬7,007元、預告工資2萬4,086元、資遣費9萬5,550元,總計17萬6,64
3元,方案:建議勞資雙方朝關廠歇業及工資墊償方向來努力等內容,雙方調解成立,同意上述內容。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於107年7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吳振興為清算人,經濟部於109年7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有109年10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 吳家忻 與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查詢1件存卷可稽,相對人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吳振興。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認聲請人於105年1月4日到職,109年7月1日資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5萬7,007元、預告工資2萬4,086元、資遣費9萬5,
550元,總計17萬6,643元,方案:建議勞資雙方朝關廠歇業及工資墊償方向來努力等內容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既承認積欠並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暨由相對人之代理人 邱任彰 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名,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索取本件調資爭議案卷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18~48頁),則相對人即負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然由前述存摺內頁觀之,未見相對人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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