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劭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在被告 張紹平 位於新竹縣○○市○○○路○號10樓之2租屋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殘渣袋5個及針頭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可佐。而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062公克,擷取0.0032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此有該院108年7月3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83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08年6月25日在我租屋處;我沒有出錢買,是我男友買的等語(見毒偵83卷第6頁)。又前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男友保險櫃中查獲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83卷第6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83卷第4、14-16頁),扣案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而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又扣案之毒品確屬違禁物,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論是否能作為其他證明之用,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殘渣袋5個及針頭2支等物,遍尋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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