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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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郭祝鳳
被   告  葉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迄民國102年12月26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二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計費,給付原告應付金額五倍之賠償
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2年3月
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7,000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102年6月26日止,每月租
金為7,000元,應於每月27日前繳納,另押金為14,000元
。惟被告經常積欠房租,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
4月3日及102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
被告房租僅繳至3月27日,至合約期滿日102年6月26日止
,尚積欠3個月房租。租賃契約至102年6月26日期滿,原
告已於102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約
,請其另覓房屋並於租約期滿日搬遷,返還房屋於原告。
未料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竟仍置之不理,並未搬遷;原告
希望被告於10月底就搬走。因此,請求自102年3月27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又依租約第17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俱雜
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此已於第三次存
證信函明白告知被告。待搬遷後一切用品查無壞損,及扣
除應繳之水、電、瓦斯費之押金餘額再歸還與被告。為此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 葉芋妤 應將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2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自102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為最近很忙,希望原告繼
續將系爭房屋出租;房租支付至102年3月26日。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租金每月7,000元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定為1年,即自101年6月27起至102年6月26日
止,而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尚積欠
3個月租金,計21,0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02年4月22日
即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2年6月26日
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
第556號卷第6-16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以及給付自
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
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7,000元為依據,請求被
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7,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居住使用
中,被告若遷移他處,即須另覓住處,衡情自需相當時日
始能履行,是本院斟酌被告此等境況,並顧及兩造間之租
賃期限早於102年6月26日即已屆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已逾3個月期間,為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認被
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部分,由本院酌定履行期
間迄102年12月26日為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102年3月27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五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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