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蔡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修復費用工資
新台幣(下同)3800元、烤漆6000元、零件80494元,總計
90294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29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只有注意左方車輛,沒有注意到肇事處有停
原告車輛,且鑑定報告載稱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2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碰撞原告停止於該處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5頁、第35頁、第43頁)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
頁)相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只有注
意左方的車,沒有注意到那邊有停原告的車子,所以才撞到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明確,而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未及參照被告上
開自承「沒有注意到」之陳述,自無足取。且原告於肇事前
將車輛駛出停在孝順街505巷路邊紅線外,且車身約有1/3
已在孝順街505巷路邊紅線外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3頁至第26頁)、GOOGLE地圖、街景圖各1張(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可證。可見原告當時雖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未
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但原告當時違規之情
形既已極為明顯,原告車輛已有約1/3駛出路邊紅線之外,
被告倘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能迴避此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停在該處之車輛,依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既未盡相
當之注意者,則被告在使用上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者,被
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總計90294元(工資
3800元、烤漆6000元、零件80494元)部分,被告雖爭執是
否均有維修之必要性,惟此既有原告據提出之修護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前保桿、
前保桿左飾條、左前大燈總成、左前葉子板,及前保桿拆裝
分解、內骨校正、左前葉子板、左前大燈拆裝工資,及前保
桿、左前葉子板、前保飾條烤漆等,均與肇事當時之照片16
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所示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相關
,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在90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102年3月22
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
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8049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049元,加上工資
3800元、烤漆60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7849元(
8049+3800+6000=17849)為限。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未讓行進
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業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明確認定原告
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可稽,足以認定原
告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肇事原因、情節等,認原
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2之過失責任,並依
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1/2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25元(17849/2=8924.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92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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