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謝深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3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而
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又將其在台分行部份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份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