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蘇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向萬泰銀行領用
信用卡使用,惟應按時繳交最低本息,如未全數清償,需加
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至92年10月22日止,
被告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9,888元未付。後萬泰銀行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本於
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
息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述略以:無意願出庭;原告對所負之債務,現因
案羈押中,確無力繳納,況且妻兒現生活十分貧困,內心實
感痛苦萬分,懇請准予被告刑滿出監後,與原告逕行協商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
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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