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被 告 蔡砡燕
蔡奮燁
蔡中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被 告 蔡李月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榮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