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 秦儀雅 被上訴人 簡德隆
吳琬淑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而連帶債務之一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尚未繳納裁判費用,並未具備上訴合法要件,且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形式上觀之,自無從斷定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是僅需列該人為上訴人,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秦儀雅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敘明上訴理由,依形式觀之無從斷定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僅需列之上訴人即可,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 巴家祥 。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簡德隆、吳琬淑各新臺幣(下同)
306萬794元、320萬元8,233,合計626萬9,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