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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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蕙玲 所管領屬於「全聯福利中心恆春環城門市」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恆春環城門市,徒手竊取黃蕙玲所管領之養樂多1組、金蘋果1組、大成澄心蛋2組、蒜仁1盒、玉女小番茄1盒、五花肉條2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10元)得逞。嗣因黃蕙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銥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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