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山高中戶外籃球場上,徒手竊取 陳柏仁 所有置於長椅上某處之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1支、Nike廠牌黑色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悠遊卡(已儲值400元)各1件得手,旋即離去。嗣因陳柏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少恩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恩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柏仁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93-9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比對照片、行動電話定位截圖照片、遭竊行動電話商品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2-35、37-47、37、49、51-52、6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柏仁成立調解,並為賠償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量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被告執以請求上訴,即有理由。原簡易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置於籃球場長椅上財物,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具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1支、Nike廠牌黑色背包1個、現金4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悠遊卡(已儲值400元)各1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刑罰之
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短期間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知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以此懲儆,務令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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