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屏輝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屏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屏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00294045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 鍾國利 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楊桂花 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調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陳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屏輝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大新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大新路38號前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以時速60公里行使,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適有鍾國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新路東向車道外停等,橫越馬路返回大新路38號住處,陳屏輝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倒地,鍾國利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送醫住院後,又引發肺炎併發嚴重呼吸窘迫症、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鍾國利之妻楊桂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雖稱死者鍾國利停車在路邊與鄰居阿婆講話,忽然就從路邊騎出來,致發生車禍云云。然經警方查訪死者住處對面阿婆 李張昭妹 ,其稱是聽聞車禍撞擊聲始出門查看等語;復查訪死者孫女鍾○君、報案人 洪釋祐 ,均稱係聽聞車禍撞擊聲而出門查看,未見到撞擊經過等語,是被告前開陳述,尚無從證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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