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欽
籍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九如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明欽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明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包(約10斤),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所竊得之蒜頭1包(約10斤)已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告連明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欽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連明欽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22日10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曾炫農 置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海豐果菜市場」攤位上重約10斤之蒜頭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炫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明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炫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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