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晉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4月4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25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1298、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52、2
453、24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4月4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25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1298、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
52、2453、24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1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屏檢 錦康 111執聲393字第11190243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則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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