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3月22日屏檢介穆111執聲他249字第11190107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南宏(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屏檢介穆111執聲他249字第1119010739號函覆異議人,稱受刑人在監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即可,而每月僅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異議人,其餘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均予以沒收。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既已明定應酌留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屏東地檢署何以得自行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即可?異議人對此不服,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47、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元與同案被告廖祈䈄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1萬5,000元沒收,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8日以屏檢介穆104執從760字第1119007642號函通知法務部○○○○○○○,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執行沒收,異議人對此不服向屏東地檢署聲明異議,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3月22日以屏檢介穆111執聲他249字第1119010739號函覆異議人,稱受刑人在監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即可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揆諸前開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異議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足。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此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足見檢察官已考量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與一般受刑人之情形相同,酌留3,000元當無使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又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則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