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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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之「 吳俊廷 」之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聖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偽簽吳俊廷之簽名各1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偽簽吳俊廷之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00011799號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00011799號鑑定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之「承受人」及「乙方」處偽簽被害人「吳俊廷」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係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制作上開文件,用以表示被害人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递 」之人而行使,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本件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接續偽造「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件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之「承受人」及「乙方」處偽造「吳俊廷」指印各1枚之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授權,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汽機
車權利讓渡書,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上所偽造被害人「吳俊廷」之署名2枚、指印2枚,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張,業經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递」之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53號被告戴聖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聖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內,未經吳俊廷之同意或授權,於汽機車權利讓渡證書之「承受人」及「乙方」處偽簽吳俊廷之簽名各1枚,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递」之人而行使,以表示吳俊廷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買受 李佳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權利,足生損害於吳俊廷。嗣經警因另案詐欺案件而扣得上開汽機車權利讓渡證書,並將其上按捺之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戴聖殷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聖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被害人吳俊廷簽名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證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0001179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吳俊廷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被害人吳俊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