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駕駛人乙○○駕駛該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街與蘭井街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由乙○○駕駛肇事後,其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配廠,異議人至今仍不知車輛置於嘉義何處。乙○○將QN-五二二九號之車牌懸掛他車違規行駛,違規單亦係其簽名,此罰款應處罰違規駕駛人乙○○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對該違規行為之罰則乃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因系爭自小客車未參加定期檢驗,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牌照業經註銷,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在卷可考,且案外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乙○○當場簽收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該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陳述,其坦承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向嘉義縣太保市修理廠廠長借用,且係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云云(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異議人既因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權授予他人,不在異議人管領占有中,則其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之處罰自應歸責於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