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尚未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1月16、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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