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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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寶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哲倫 福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
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本件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以聲
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768元,訴訟費用僅4,300元
。而本件聲請人之105年度所得有382,256元,名下有3筆
不動產、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
自承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是參酌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
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4,300元之資力,是依聲請人之收入
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上開法
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