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懷疑甲○○有前往其住處竊取存摺並盜領存款之情事(甲○○所涉竊盜等罪嫌,因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趕出門外,並於乙○○轉身離去行動不便之際,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因而跌倒,造成舊疾脊椎僵直性脊椎炎、髖關節炎病情加劇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係舊疾,非其傷害所致,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甚詳,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既已自承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二
一、三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則查,經本院向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調閱告訴人病歷之結果,告訴人雖罹有僵直性脊椎炎舊疾,然其症狀可能因外傷而加劇等節,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一○○○五三四五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觀諸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脊椎僵直性脊椎炎、髖關節炎、人工髖關節術後、左髖部挫傷」等傷,其中左髖部挫傷之傷,顯非舊疾,而係外力所致,是縱告訴人本罹有舊疾,惟既因遭被告推倒成傷,舊疾亦因而加劇,此即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故竟推告訴人跌倒在地成傷,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