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宜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己○○乙○○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羅東鎮公所為被告,主張羅東鎮公所與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警察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羅東鎮公所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死者 洪慶棠 之父母,因原告認死者洪慶棠之死亡係因事故發生路段管理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分別以書面向被告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先後均經被告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局表示拒絕賠償,有宜蘭縣政府92年度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羅東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宜蘭縣警察局
93年宜警秘法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可證。是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併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洪慶棠於民國92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403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冬山鄉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巷口時,因道路突然由4.3公尺縮減為2公尺,致洪慶棠反應不及而撞擊宜蘭縣○○鎮○○○路○○○號民宅屋角及羅東鎮南昌里辦公處設置位於該民宅前之警告標誌,造成人車倒地,洪慶棠並因此送醫急救,延至92年5月8日不治死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查本件事故路段即宜蘭縣○○鎮○○○路○○○巷口前方,道路突然由4.3公尺縮減為2公尺,惟被告宜蘭縣警察局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將警告標誌設置於巷道出口前方至少45公尺至200公尺處,以促使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形。另事故路段巷道前道路縮減斜線區盡頭所設置之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乃道路遵行指示標誌,意指車輛駕駛人行駛至此應依指示方向行進,然該地○○○區○○○○道路,而是警告道路縮減之標線,既非車道又設置車輛行進指示標誌,豈非設置陷阱誘使駕駛人行駛?又死者洪慶棠死亡之原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認係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及頭、四肢挫傷併骨折,而上開傷勢均係因南昌里辦公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位置不當,致洪慶棠撞上系爭警告標誌傷重不治死亡,死者洪慶棠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警告標誌確有直接因果關係。蓋事故現場路段並無地形特別或特殊狀況,並無理由將警告標誌設置於路面上,南昌里辦公處竟於路面上緊鄰禁止停車之紅線標誌內設置警告標誌,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條及宜蘭縣市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事故路段應由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為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惟此事故路段之警告標誌設置方式、位置或應警告路況而未警告之情形,均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被告宜蘭縣警察局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而設置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系爭南昌里辦公處之警告標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其設置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被告宜蘭縣政府就此負有維護及管理之義務,其所屬之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亦應就洪慶棠之死亡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之,故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應屬市區道路條例之子法。而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於91年4月24日修正,修正前條文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修正後則為:「關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在此過渡期間,依臺灣省政府92年3月31日府法二字第0920004862號函所附之法規整理作業計畫目錄,有關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擬俟各縣市訂立替代法規後,再辦理廢止,據此,被告宜蘭縣政府才於93年3月24日訂定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事故既發生92年4月27日,自應適用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而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款,本件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羅東鎮公所。被告羅東鎮公所就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設置之警告標誌,欠缺管理及維護,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宜蘭縣警察局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及被告宜蘭縣政府及羅東鎮公所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致洪慶棠死亡,均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洪慶棠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戊○○及丙○○為洪慶棠之父母,洪慶棠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年僅19歲,尚無養贍父母之能力,但不得謂其將來無養贍能力,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之見解,即與侵害原告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依90年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26年之生命,則按洪慶棠於21歲時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並以91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53,869元,惟原告尚有洪慶證及 洪慶淮 2子可分擔扶養義務,故上開金額由3子平分後,應為417,956元。另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依依
90年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8年之生命,則按洪慶棠於21歲時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並以91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00,285元,惟原告尚有洪慶證及洪慶淮2子可分擔扶養義務,故上開金額由3子平分後,應為533,428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扶養費417,956元,及原告丙○○扶養費533,428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洪慶棠之父母,喪子之痛非常人能體會,原許其將來承歡膝下,但如今已呈泡影,內心悲痛逾恆,爰各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醫藥費用部分:洪慶棠於死亡前,曾在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原告丙○○共支出醫藥費用3,761元,被告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4)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丙○○為洪慶棠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70,115元,被告就此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並據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17,956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407,3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抗辯則略以: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之規定,宜蘭縣內所有市區道路,向由各鄉鎮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而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目之規定,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係屬於鄉鎮市公所之權責。市區道路條例於36年即公布施行,於91年間因應臺灣省精省而修正,將原第
4條以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部分刪除,但並未更動其餘主管機關之規定。精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臺灣省法規於配合修正、廢止前,其不抵觸暫行條例規定之部分,繼續適用,有關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擬俟各縣市訂定替代法規後再辦理廢止,並預定於92年12月31日完成,故有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93年3月24日公布之情形,因此本件有關事故路段標誌號誌之管理維護,應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目之規定認定管理機關。查本件事故路段係宜蘭縣○○鎮○○○路○○○巷轉往中正南路之向口處,而該道路為都市○○區○○○道路,屬市區道路,長期以來均由羅東鎮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行政院73年10月
30日73台法字第17670號函亦認賠償義務機關應以實際上已行使於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為基準,故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羅東鎮公所,而非宜蘭縣政府。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其他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機關,並無連帶債權債務之關係,國家賠償法亦無兩機關以上成立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其他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系爭設於宜蘭縣○○鎮○○○路○○○巷口之警告標誌,據羅東鎮公所稱乃前南昌里里長任內所設置,設置路段為路面邊線及紅色禁止停車線外緊靠騎樓處,已設置多年,依通常情形考量,對於中正南路之往來交通並無影響。原告雖指稱由冬山鄉往羅東鎮方向,○○○鎮○○○路○○○巷口道路寬度遽減,致洪慶棠不慎撞上系爭警告標誌云云。然該道路原規劃路面寬度即為2公尺寬,中正南路路面劃設之標線亦為2公尺寬,並無前後寬度不一之情形,僅因該區都市○○○○○道路,沿路新建築物之建築線均往後退縮,致同一道路出現某些路段之路面較原路面寬敞之情形,並非道路遽然減縮,甚至於拓寬路段靠路肩側路面均繪有明顯白色斜線,並於斜線區盡頭設有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藉以警示用路○○區○○○○○路面,用路人如有盡適當之注意,當不致認該處為道路,甚至撞擊同向路面邊線外之設置物。又該路標誌塗有黃色反光漆,下方圓管亦塗有黃、黑相間之反光漆,該面標誌設置地點僅靠民宅所有地,受地形限制且情況特殊,無法再緊靠民宅設置,標誌距離路邊禁止停車紅線約30公分,距白色邊線更逾約
1公尺,其設置於路面並無不當,被告宜蘭縣政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洪慶棠應非行駛於白色斜線部分,而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後,急於切入原車道,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以致車體失控打滑,機車刮地約4.5公尺後,前輪撞上宜蘭縣○○鎮○○○路○○○巷口民宅前側面電動鐵門之不銹鋼門柱,機車前端引擎部分及洪慶棠身體穿過不銹鋼門柱及系爭警告標誌間縫隙後,機車向左側傾倒而將洪慶棠頭部壓於引擎之下,同時後輪因物體慣性作用繼續往前甩,始撞擊系爭警告標誌。是洪慶棠既於距離系爭警告標誌4.5公尺處即已翻倒刮地滑行,則其身體高度必然降低,當無可能觸及系爭警告標誌較具危險之鐵板部分,且洪慶棠之主要死亡原因,應係強力撞擊民宅不銹鋼鐵門及頭部遭機車引擎重壓所致,並非撞擊系爭南昌里辦公處之警告標誌。況事發當時洪慶棠之車速是否符合規定,有無戴安全帽,有無酒後駕車,均無資料可悉。而依事故處理員警 潘憲毅 表示,洪慶棠於事發前即多次於羅東鎮道路上夜間高速騎乘機車,而事故當時之目擊證人 陳瑋明 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洪慶棠未戴安全帽,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由冬山方向沿中正南路往北直行內側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一輛大型客運車,正欲切進其應行駛之車道時,疑似碰觸雙黃線中央部位一處人 孔蓋 後就失控,連人帶車撞上路旁的警告標誌等語,均可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洪慶棠車速過快,瞬間撞擊力道過大,且未戴安全帽,因頭部受創過重而死亡,與被告宜蘭縣政府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宜蘭縣政府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四)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宜蘭縣警察局抗辯則略以:
(一)依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均應適用該條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之路段,屬於市區道路○○道路上之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該道路之附屬工程,被告宜蘭縣警察局並非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認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為事故路段所豎立之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容有誤會。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
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74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屬於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行政命令,自不能抵觸中央政府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市區道路條例則於91年4月2日修正公布,故有關本件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自應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認定之。又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於93年3月24日修正公布,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況依該規則第15條之規定,由被告宜蘭縣警察局設置與維護者,或移交被告管理養護,或委託被告設置並管理者,僅限於道路之號誌(如紅綠燈等),並不包括標誌、標線之設置與維護,故原告主張依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認定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為事故路段之設置與維護機關云云,並不可採。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4條第1項之內容觀之,並未規定何者為其主管機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事故路段之標誌、標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雖有不一,但依法律位階之高低,自應適用事故發生時較高位階之市區道路條例以為規範,故被告宜蘭縣警察局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二)洪慶棠於事故當時未戴安全帽,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鄉○○○○路往羅東方向疾駛,因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其前方之大型車輛,於超越後擬切入其原行駛之車道時,疑因撞擊雙黃線中央之人孔蓋,以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滑衝至中正南路124巷口之系爭警告標誌而受傷,經送醫不治後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陳瑋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可見本件係因洪慶棠自身之重大過失而肇事,與現場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警察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宜蘭縣警察局負擔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被告羅東鎮公所抗辯略以:
(一)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標誌之設立與管理機關,應為宜蘭縣警察局,而非被告羅東鎮公所。而宜蘭縣市道路管理規則雖於93年3月24日訂頒,然於本件並無法溯及適用,故參照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標誌之設置與管理之法定管理機關均為宜蘭縣警察局,與被告羅東鎮公所無涉。
(二)另依被告宜蘭縣政府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會辦單說明欄第2項稱:「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業經法務部於
77年8月5日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示:『其所稱管理機關,應只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顯見被告宜蘭縣政府應為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且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58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略以:「道路○○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府將修建、養護等事件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第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惟其委辦尚乏具體法規依據,故為使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項,即應以委辦之鄉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在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法務部前開函示之意旨辦理」。而被告宜蘭縣政府令工務局查明本件事故路段是否完成委辦程序,委由羅東鎮公所維護管理,工務局亦無法提出完成委辦程序之資料,工務局並誤認上開函示之「鄉道系統」未包括「鎮道路」。是在被告宜蘭縣政府未將道路養護完成委辦程序前,其仍為管理維護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與被告羅東鎮公所無涉。
(三)又系爭設於宜蘭縣○○鎮○○○路○○○巷口之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並非被告羅東鎮公所所設置,而係宜蘭縣○○鎮○○○路○○○號民宅屋主 胡劉麗香 向前南昌里里長 葉正樹 建議反映後私人所設置,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此經證人即南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李汪炳 及胡劉麗香於本院另案(93年國字1號)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羅東鎮公所亦未編列預算設置系爭警告標誌,故不能僅以系爭警告標誌上記載「南昌里辦公處製」,或由前里長葉正樹所設置即推定系爭警告標誌係被告羅東鎮公所所設置,並逕行認定法定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羅東鎮公所。況系爭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為道路旁靠近騎樓處,已設置多年,依通常情形考量,對中正南路往來交通並無影響,且該處道路原規劃路面寬度2公尺,中正南路路面上劃設之標線亦均為2公尺,並無前後寬度不一之情形,僅因該區都市計畫擬拓寬該道路,沿路新建建築物之建築線均往後退縮,致同一道路上出現某些路面較原有路面寬闊之情形,並非道路縮減。且該處拓寬路段靠路肩側路面均繪有白色斜線,並於斜線區盡頭列有兩面黃色反光指示板,藉以警示用路人該區塊並非車行路面,用路人如盡適當注意義務,當不致誤認該處為道路,甚至撞上同向路面邊線外之設置物。又系爭警告標誌塗有黃色反光漆,下方圓管支架亦塗有黃、黑相間之反光漆,該面標誌設置地點僅靠民宅所有地,受地形限制且情況特殊,無法再緊靠民宅,標誌距離路邊禁止停車線緣約30公分,距白色路面邊線更逾1公尺,並無設置於路面不當情形,亦無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及影響路面安全通行之狀態,顯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形。
(四)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需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如果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僅有反射利益,且不得請求公務員執行該項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此請求國家賠償。蓋法律種類繁多,規範目的各異,有些僅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有些則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做為之裁量權,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尚難即認人民權利遭受直接之損害,性質上仍屬是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並非均得依此提起國家賠償。查被告羅東鎮公所並非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之設置機關,而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妨害道路及交通安全,是被告羅東鎮公所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與洪慶棠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故實因洪慶棠車速過快,撞擊力道過大,且未戴安全帽,於超車過程中撞擊雙黃線中央部位人孔蓋以致車輛失控,方連人帶車撞擊系爭警告標誌,因頭部受到重創,失血過多而死亡,此經證人陳瑋明於警詢中及證人潘憲毅於另案(本院93年國字1號)審理中證述甚明。且依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中之車禍現場草圖,洪慶棠車輛撞擊雙黃線中央人孔蓋距離煞車痕長度達37.4公尺,且當時正處於超車過程中,顯見車速之快,而相驗報告亦稱:本件係因洪慶棠騎機車行○○○鎮○○○路○○○巷口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自行撞擊豎立於上開地點之警告標誌,均可證本件係因洪慶棠個人因素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無關。至證人陳瑋明雖於另案(本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警詢筆錄中記載人孔蓋的部分是 伊猜 的,是因為洪慶棠的帽子、鞋子剛好掉在人孔蓋上,伊當時人在對向車道正在過馬路,所以有看到洪慶棠進入他的車道,他的機車是正常的,沒有傾斜等語。然證人陳瑋明與洪慶棠熟識,而證人陳瑋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騎在洪慶棠機車後面,且洪慶棠已經超過一部大型車輛,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在對向車道正要過馬路云云,前後並不相符,顯見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事後迴護之詞。
(六)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羅東鎮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洪慶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車,亦與有重大過失,其過失程度應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應予扣抵。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因事故發生於00年,原告依90年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為標準請求,即有不符。
況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戊○○年僅50歲,原告丙○○年僅42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洪慶棠亦與有過失,故應予扣減。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應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剔除非必要開支後,亦應因洪慶棠與有過失而予以扣減。至原告如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死亡賠償金1,400,000元,並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加以扣除。
(七)並依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洪慶棠於92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403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冬山鄉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巷口時,於超越前方1輛大型客運車(車號不詳)欲轉回原車道時,不慎撞擊設於宜蘭縣○○鎮○○○路○○○號民宅屋角及羅東鎮南昌里辦公室所設置於該民宅前之警告標誌,以致人車倒地夾於警告標誌與民宅屋角間,洪慶棠因而受有心肺衰竭、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右側肱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上臂截肢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及頭、四肢挫傷併骨折,於92年
5月8日上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相驗照片6張,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14張等附於92年度相字第15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洪慶棠於92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巷口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自行撞擊豎立於上開地點之警告標誌,並無外力介入,無分案偵查之必要,而予簽結,此有該署相驗報告書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中可參。
(二)洪慶棠撞擊之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上記載:「巷道狹窄無通路,車輛請小心慢行,南昌里辦公處製」,並以箭頭指示124巷,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三)事發之宜蘭縣○○鎮○○○路為市區道路。
(四)原告原就本件事實前曾以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本院以93年國字第1號審理,嗣於該案審理中撤回訴訟,再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國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閱在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死者洪慶棠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等均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經整理兩造主張及答辯,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二)賠償義務機關之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洪慶棠之死亡與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洪慶棠之死亡與賠償義務機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三)如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洪慶棠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1)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市區道路條例於93年1月7日修正,修正前之同條例第32條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而87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之」。
是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而訂定,屬於市區道路條例之子法,雖位階低於市區道路條例,然應為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臺灣省內市區道路自應受此管理規則之規範。雖臺灣省政府於88年間精簡調整,然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之規定,臺灣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抵觸該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且依臺灣省政府92年3月31日府法二字第0920004862號函所附法規整理作業計畫目錄,有關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擬俟各縣市訂定替代法規後再辦理廢止,並預定於92年12月31日完成,此有被告宜蘭縣政府提出之前揭臺灣省政府函示可證,故於93年3月24日有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制訂。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發時間為92年4月27日,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故本件有關道路及號誌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均應以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規範,以認定管理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
(2)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產處及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而同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有關市區道路市單行規章之擬定事項、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均屬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之職掌。另同規則第4條第5款則規定: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定事項、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有關鄉鎮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則為鄉鎮市公所之職掌。而同規則第33條規定:「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位按所需經費,移撥警察機關設置」。故可知有關鄉鎮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應以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而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及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置維護事項,則應以縣市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3)原告主張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洪慶棠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其中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原因有二,其一為事故路段道路減縮之交通標誌標示不清,無法達到警告來往車輛注意車道減縮,應減速慢行及遵循前進方向之目的,另一則為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及因道路減縮而設置之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設置位置不當。故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致市區道路管理不當部分,因管理機關為羅東鎮公所,則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被告羅東鎮公所。另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部分,其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為宜蘭縣警察局,則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被告宜蘭縣警察局。
(4)至被告羅東鎮公所固辯稱: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及法務部函示之見解,縣之鄉道多由縣府將修建、養護等事件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第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在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仍應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本件宜蘭縣政府亦未完成委辦程序,故仍應以宜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示之見解,均係指鄉道之情形,本件事發之宜蘭縣○○鎮○○○路係屬市區道路,自應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範,與是否經縣政府完成委辦程序之情形無涉,被告羅東鎮公所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局,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負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
(二)賠償義務機關之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洪慶棠之死亡與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需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尚難即認人民權利遭受直接之損害,仍須視其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裁量或裁量適當與否之問題,並非均得依此請求國家賠償。尤若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僅有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非必得請求公務員執行該項行為者,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項職務,但因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不得依此請求國家賠償。查原告固主張事故路段道路由4.3公尺縮減為2公尺,管理機關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而設置道路減縮斜線區盡頭之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不當,顯然係管理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本件事故路段並非道路減縮,而係部分道路邊線以外之道路拓寬,道路寬度本身並無改變,現場並有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白色斜線區域,指示行車方向,一般用路人依其通常注意程度即可知悉道路邊線以外之空間改變,且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均設置於道路邊線以外,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並塗有黃色反光漆,下方圓管支架亦塗有黃、黑色相間之反光漆,該面標誌設置地點並因地形限制已緊鄰民宅,顯未妨害車輛通行及視線,被告羅東鎮公所並無管理或維護不當之情形。又原告亦未能舉證就此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其據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管理機關即被告羅東鎮公所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與洪慶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洪慶棠之死亡與賠償義務機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國家賠償法係固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但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宜蘭縣○○鎮○○○路○○○巷口附近道路減縮,管理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將警告標誌設置於巷道出口前方至少45至200公尺處,以提醒用路人道路減縮之情形,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事故發生路段並非道路減縮,僅是道路邊線以外之空間拓寬,現場並已設有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及白色斜線區域,指示行車方向,一般用路人依其通常注意程度即可知悉道路邊線以外之空間改變,縱於夜間亦應可清楚辨識。又3面黃色反光指示板亦設置於路旁,並未妨礙行車動線,此均有現場照片可稽,管理機關即被告宜蘭縣警察局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設置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再者,原告主張洪慶棠所撞擊之系爭南昌里辦公處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據宜蘭縣政府函覆原告查詢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單位為何,其函覆稱:「所設道路交通標誌均屬制式,案陳設施非其設置,又查地籍資料該巷道應屬自行留設之巷道。另據查述該設施應屬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附屬工程,理應依該規定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2年6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20070324號函1件存卷可稽,顯見系爭警告標誌並非制式陳設。而證人即南昌里南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汪炳於93年國字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此標誌是由我們發展協會的1位理事胡劉麗香所設置,設置期間已經有好幾年,是在葉正樹擔任里長的期間所設置的,他設置的經費是由里長所給的,當時葉正樹為了選舉考量,自掏腰包請胡劉麗香來設置的,當時是胡劉麗香向里長反應,該巷子因為是死巷,胡劉麗香就住在巷子內,故希望設1個標誌,希望大家不要進入死巷,里長就說錢由他來出,至於如何設置,由胡劉麗香自行處理,這件事情是葉正樹擔任里長期間,到我家喝茶聊天時跟我提到,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當時里長也抱怨說到該標誌本來預計4千元,後來卻做了8千多元」(見該案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胡劉麗香亦結證稱稱:「見過系爭標誌,設置在我家巷口裡。我們住的那條巷子裡面住了很多小孩子,小孩子在玩的時候,常常因為許多車子彎進巷子造成危險,巷子內的住戶向我反應,因為我是鄰長,他們他們希望外面設一個標誌,能夠讓人家知道裡面是死巷,於是我向里長反應,當時里長是葉正樹,里長沒有馬上設置,我又再次向里長反應,直到有一天這個標誌就設置好了,誰設置的我不清楚,誰出錢設置的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只是將這種事情反應給里長知道,設置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有3年多」、「我不知道這個標誌是否有向鎮公所聲請補助,我是南昌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我有注意過發展協會的帳冊,裡面並沒有這一項預算或支出」(見該案93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警告標誌應係宜蘭縣○○鎮○○○路○○○號民宅屋主胡劉麗香向當時之里長葉正樹建議反映而由葉正樹自費設置,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並無出資補助或編列預算之情形。則系爭警告標誌既為私人所設置,即非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警告標誌上印有「南昌里辦公處」之字樣,即推定為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警告標誌既非公有公共設施,則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警察局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即有未合。
(3)況據目擊證人陳瑋明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50分之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洪慶棠,當時我在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買東西,聽見一陣機車引擎聲響很大聲我即看了過去,見到洪慶棠騎乘重機車KFG—403號由冬山方向沿中正南路向北直行內側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正欲由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一輛客運大客車(車號不詳),洪慶棠超越該輛客運大客車後欲切進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疑似碰觸雙黃線中央部位一處人孔蓋後,就車輛失控連人帶車衝撞上路旁的指示標誌」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相字第154號卷第4、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洪慶棠之煞車痕長達3.2公尺,刮地痕長達4.5公尺,且煞車痕與刮地痕之起點距離系爭警告標誌至少有1個巷口的距離,顯見洪慶棠當時車速甚快,並於到達系爭警告標誌前早已斜行偏離原車道。而證人潘憲毅於另案審理中亦結證稱:「本件事故是我處理,那天我是線上備勤,經過勤務中心通報,我隨即到現場瞭解,我和2位同事共3人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我們看到洪慶棠壓在他所騎的機車底下,救護車隨後就到,我同事就進行現場蒐證及救護的工作」、「他應該是撞到路旁房屋的白鐵,因為相驗卷的照片所示,屋角白鐵的部分已經凹陷,故我認為死者應該是超速過快,造成失速,所以撞擊124巷的屋角,造成他的頭顱破裂,因為他同時也撞到標誌,所以他手截肢部分應該是撞到標誌所造成,我們依他行駛的方向來判斷,他的機車前輪及頭顱撞到屋角,左手握機車把手的部分則撞到標誌,這個有照片上面屋角的凹痕可以看得出來,而且機車輪胎痕也比較靠近屋頂,表示他的車是往屋頂撞到」、「當時我有問陳瑋明為何會知道是死者,他說他是聽到死者的引擎聲,判斷出騎機車的是洪慶棠,他說他們常常在一起,所以他對朋友的機車聲音很清楚,當天訊問他的情形如訊問筆錄」、「依洪慶棠煞車的痕跡來看,洪慶棠應該是斜衝過去的,我有拍攝當場他的機車輪胎的摩胎痕,因為摩擦痕只在一邊,應該是在後輪的左側,所以我判斷他是斜衝撞到屋角的,所以機車才左倒,輪胎的摩擦痕我有拍照攝影,機車剛好是卡在牆角及標誌的中間,至於頭撞到屋角,是我個人的判斷」、「我在現場處理,並沒有看到任何帽子,洪慶棠的機車有經過改裝,故他的機車引擎聲比較容易判斷他有無飆車紀錄,我不清楚,但我同事之前有處理過他交通違規的紀錄,我也看過1、2次他半夜不睡覺,騎機車在分局附近挑釁,我曾經想要攔撿他的車子,拆除他的排氣管,我同事也經常提說洪慶棠要過來了」、「我們到現場時,他的機車是卡在屋角及標誌中間,至於機車卡在二根橫桿的中間,是我們人救出之後呈現的情形」、「依現場的煞車痕及現場撞的情形,時速應在80公里以上,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語(見該案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本件應係洪慶棠高速騎車,於超車時不慎失控而滑倒以致撞擊民宅屋角及設置於路旁之系爭警告標誌,頭部受創而不治,與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無關。雖證人陳瑋明於另案審理中改稱:筆錄當時記載人孔蓋的部分,是伊自己猜測,洪慶棠進入車道時,機車是正常的,沒有傾斜等語(見該案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庭訊當日距離事發時間已經1年,證人記憶恐已模糊,自應以事發當日記載之警詢筆錄為準。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洪慶棠高速超車不當以致滑倒後撞擊民宅屋角及系爭警告標誌而死亡,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警察局賠償,亦無理由。
(四)如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洪慶棠是否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洪慶棠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因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之爭點,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主張被告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被告宜蘭縣警察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及宜蘭縣警察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被告宜蘭縣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被告羅東鎮公所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生命、身體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宜蘭縣警察局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本件主要係因洪慶棠高速超車不當以致偏滑後後撞擊路旁民宅及系爭警告標誌而死亡,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敘明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