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4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南縣後壁鄉臺1線下茄苳段
283.8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03公里,超速3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規定在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豎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惟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地點,舉發單位未依規定於前方一百公尺處擺設警告標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
2月4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南縣後壁鄉臺1線下茄苳段28
3.8公里路段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該車時速103公里,超速3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又按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100公尺外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並無明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況依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即被舉發人當場不知為警舉發違規,嗣後始接獲舉發通知此種類型,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於車輛超速「逕行舉發」時,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其於本質上或邏輯上均無可能適用於「當場舉發」,自更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是本案舉發之警員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惟異議人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已當場由異議人確認無誤,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異議人依據上開規定,以警員未於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地點前100公尺處設置告示牌云云,即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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