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78號聲請人甲○○○
巷38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97年度除字第57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林萬榮 │萬泰商業銀行竹科│97年5月31日│69,300元│CQ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