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雷祿慶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己○○前於民國72年間結婚,後於97年8月間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離婚前早已不滿己○○與學跳交際舞之舞伴戊○○過從甚密,於98年6月19日(星期五)晚上10時許,與友人甲○○駕駛某箱型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附近停留,適見己○○騎乘多年之機車停放在成都路167號附近騎樓下,又因知悉己○○經常在星期五晚上至附近舞廳練舞,遂決定留在該處等候;嗣其2人於同日晚上近10時20分許時,見己○○與戊○○一同前來上開停車處騎車,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同由暗處衝出,丙○○先持路邊隨手撿拾所有人不明之L型鐵條(長約30公分,即套筒,已扣案)自後敲擊己○○後腦,殆己○○因痛回身查看時,甲○○隨即自後以手臂圈住己○○脖子將之拖往騎樓旁店家鐵捲門前,另一手則攔住己○○腰部,如己○○企圖掙脫叫喊,則予勒緊制止,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之行動自由權利,丙○○則再趁此時機,手持上開鐵條正面毆擊戊○○頭部,迄戊○○不支倒地後,又跨跪在戊○○上身處,徒手或以上開鐵條接續毆擊其臉部左眼、太陽穴附近等處,致戊○○受有前額裂傷、左後枕裂傷、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頭頂裂傷、前胸瘀血、右前臂瘀血、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未至重傷之程度),己○○則受有後枕部受傷等傷害;又於丙○○傷害戊○○之際,甲○○因己○○氣力放盡而稍有鬆手,己○○遂趁機掙脫並往騎樓旁通道跑去欲至路邊求援,丙○○、甲○○見狀又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衝上前分別抓住己○○左、右手,接續對之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惟於其等打算開啟所駕箱型車車門混亂之際,己○○得以乘隙掙脫並衝往路邊,丙○○雖欲將之拉回車旁,但因圍觀民眾漸漸聚集,方才作罷,且幸因路旁店家已先於10時21分許報警處理,丁○○等員警隨即據報趕至,始能當場逮捕丙○○、甲○○2人,並扣得上開鐵條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丙○○、甲○○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129、130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
己○○,我跟己○○離婚後還住在一起,如果我要打己○○不需要到外面去,當時我是跟戊○○在打架,也不是我單方面打戊○○,是戊○○先拿什麼東西要揮我沒揮到,我才拿撿來的東西敲到戊○○,不確定是不是扣案的鐵條,戊○○又抓我脖子,我才用膝蓋頂他,兩個人一起倒下去打架,我沒有時間去抓己○○,己○○、戊○○證詞均不實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證詞互相矛盾且有誇大之處,戊○○並無意識不清,打架當時也有手持東西,甲○○只是怕己○○參與互毆才碰到她的身體,但沒有妨害其自由,丙○○自非與之共犯強制罪等詞。被告甲○○則辯稱:丙○○與戊○○在打架,己○○還要靠過去,是人的話都有惻隱之心,我只是善意第三者好意把她架開,不是勒住她脖子,而且我拉她到旁邊我就放掉,前後不到一、兩分鐘,不是己○○說的15分鐘,己○○證詞不實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辯以:甲○○與告訴人2人均不認識、又無恩怨,無需對己○○施以強制犯行,己○○所述是否可信,尚有可疑之處,且甲○○未參與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犯之責等詞。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與己○○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筆錄),核與其等各自於警、偵訊所述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警詢筆錄、第58至60頁偵訊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據報後到場處理、查獲被告2人並將傷者送醫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意識清楚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如筆錄內容之陳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筆錄),被告2人對其等當日在場且為警逮捕之情均未否認,並有扣案之L型鐵條1支為憑(長約30公分,見本院卷第136頁照片),且有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共3紙,依序見偵卷第23、68及99頁)、己○○之同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0頁,報案者經查為經營輪胎店之萬華區菜園里里幹事 林英源 ,但其對事發經過印象已然模糊,見本院卷第117頁公務電話紀錄,附此敘明)、丙○○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
304號己○○與丙○○裁判離婚之民事判決影本、扣押筆錄、指認被告2人之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因當日被告2人之舉方受有前揭各該傷害,己○○又與被告丙○○具有法定家庭成員關係,且員警丁○○據報到場後所扣得之唯一器械,即係其所稱在戊○○身旁地上所發現之扣案鐵條等節,均已無疑。
㈢關於本件事發經過即被告2人之舉,綜核上開各該證據方法
可知:戊○○就被告丙○○從暗處衝出持某物正面敲打其頭部,又將其推倒在地繼續攻擊其胸部、臉部、頭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勢部位可互為對照,雖其因現場燈光昏暗及持續遭到攻擊無法辨識丙○○所持何物,然員警丁○○在現場僅在戊○○身旁發現扣案之鐵條1支,並無查獲其他器械,被告丙○○於警、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稱自己是隨手拿地上的鐵管、修車廠的鐵條、鐵棍、機車上的鐵棍攻擊戊○○,雖其於審理中改口稱:忘記拿什麼了、不確定是不是扣案鐵條、戊○○也有拿東西、「警察(按即丁○○)作證說有在戊○○身邊撿到壹支東西,我現場也有看到戊○○拿給警察壹支東西」云云,然如現場確有兩支器械,單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民眾衝突且就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丁○○有何必要隱匿他人刑事證物並對此虛偽證述?戊○○在現場如有「拿給警察壹支東西」之舉,丙○○為何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之?此等悖於常情之處,已足見丙○○審理中此部分辯解不實,扣案之上開鐵條,就是其當時隨手拿起持以攻擊戊○○之器械,並非有何其他器械存在,況丙○○於偵訊中即自白坦認其先打戊○○(見偵卷第49頁筆錄),此當係戊○○所稱丙○○持鐵條正面毆擊其頭部之舉,通常之人頭部等脆弱部位突遇此鐵器硬物之攻擊,實難期能迅速有效反擊,戊○○證稱自己被打倒在地又遭丙○○跨跪在上半身處繼續攻擊即合於此理,己○○亦就戊○○倒地之事證述明確可為佐證,反係丙○○辯稱其用力打戊○○頭部,戊○○還能搶走鐵棍、打斷其手指云云(見偵卷59頁筆錄),顯然違背上開常情,且丙○○於事發當日員警詢問其身上有無外傷時從未提及自己手指被打斷(見偵卷第11頁筆錄),又無任何就診紀錄可佐,是相較之下,當以戊○○所述遭被告丙○○持上開鐵條及徒手攻擊成傷之經過為可採,丙○○所辯互毆及戊○○持物攻擊之情,均非實在,且戊○○於遭攻擊後究竟係意識不清接近昏迷或意識清楚而得以向旁邊店家求援或向到場員警陳述事發經過,對於丙○○傷害戊○○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均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仍無法執為對丙○○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就己○○先遭被告丙○○攻擊後腦,被告甲○○隨即
以手架脖、攔腰拖往騎樓旁阻其離去,其掙脫後跑往路邊之際,又遭被告2人抓住其雙手但仍為其乘隙掙脫等情,亦有己○○歷次大致相符之證詞及其診斷證明書可憑;丙○○雖否認攻擊己○○,但己○○當日後腦枕部受傷無疑,而戊○○亦就己○○先遭丙○○攻擊之事證述明確可為佐證,甲○○又堅詞否認曾毆擊己○○頭部,是其所受傷害,當係最初丙○○自暗處衝出時持扣案鐵條攻擊其後腦所致,丙○○否認之詞自非事實;又雖甲○○否認強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但其自承有將己○○「架開」,己○○突然遇襲後旋即遭人架住,又見同行之戊○○遭前夫丙○○持續攻擊,其心生畏懼、慌亂、亟欲掙脫求援之反應均可想像,戊○○亦稱有看到己○○一直被架著,一直喊救命、救命,則甲○○又豈有可能如己所言把己○○拉到旁邊就放掉(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況己○○於本院所述「(問:在你說甲○○稍微鬆手,而你往下鑽出時,你有無企圖往丙○○、戊○○那邊靠近?)沒有,完全一點都沒有,我只想趕快跑出去求救」之證詞,亦係符合當時雙方勢力強、弱分明之想法,反而甲○○所稱其出於「惻隱之心(好心)」,己○○一直作勢要衝過去所以其不放手云云,實嫌誇張且非合理,是己○○稱其遭甲○○以手架脖、攔腰阻其離去,因其試圖掙脫喊叫而遭勒緊脖子之情,當屬可信,此不因己○○言其遭甲○○勒住10多分鐘乙節尚無足夠補強證據而有不同,蓋此與甲○○自稱前後僅架住己○○1、2分鐘之說詞相同,均係其等主觀之推測,縱一者太短、一者過長,均尚無礙於甲○○強行妨礙己○○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繼之,再依己○○證詞觀之,當己○○乘隙掙脫甲○○之控制跑往騎樓通道欲至路邊求救時,甲○○基於初始控制己○○行動自由之目的,自有上前攔阻抓住其手之動機,丙○○見狀亦有上前協助甲○○之必要(同時間戊○○已遭打倒在地),己○○所言遭被告
2人抓住雙手阻其求援,亦係符合現場應有狀況之證詞而為可採,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當係卸責之詞(雖己○○稱被告2人欲將之拉上箱型車,不無藉此非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可能,惟因己○○在其等打算開啟車門混亂之際即先行掙脫,斯時被告2人行為之主觀目的尚非明確,實難認已達著手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又雖戊○○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稱:戊○○左
眼外傷後傷勢包括玻璃體出血、視網膜黃斑部水腫、視神經損傷,復健情形不良,目前視力小於0.01(見本院卷第34頁函文,且該函同時說明戊○○主訴耳鳴乃老化性聽力損失,無法證明與外傷有關,併此指明),惟本院當庭觀察戊○○行動,並無明顯受視力妨礙而有不便或不能之處,應訊或簽立結文等法庭活動均如常人一般,戊○○亦稱99年1月21日當天其係自行騎車前來本院開庭(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且戊○○陳稱其自98年8月10日起便未再前往該院眼科就診而自行選擇接受中醫治療,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程度(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自應認其所受上開傷害並非法所明文之「重傷」,且丙○○當時係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扣案鐵條近身攻擊戊○○頭部、臉部、眼部等人體極其脆弱之部位,如其有致戊○○於死地或致其受重傷之意,當能輕易遂行而無任何困難可言,戊○○所受傷害當更為嚴重才是,則依戊○○之傷勢程度觀之,即便告訴人2人均證稱丙○○攻擊戊○○時有說要他死等語,仍難遽認丙○○有何殺人或使之重傷之犯意,但其有傷害戊○○之主觀犯意,當至為灼然。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己○○離婚前即已懷疑己○○與舞伴戊○○過從甚密,夫妻因此感情不睦、終至經由法院裁判離婚,離婚後雖同居一處,但仍對己○○多所不滿,此業據丙○○屢屢供陳在卷,是雖無足夠證據證明丙○○係夥同甲○○刻意開車前往該處等候己○○與戊○○,應認被告2人所言另有要事駕車途中剛好在附近停留之詞為真,然當被告2人停車之處,與己○○停放機車之地點僅隔一個欄杆,丙○○又坦承知道己○○機車車號,且稱該機車以前是公司交給己○○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己○○又稱丙○○知道其在星期五會到附近舞廳練舞,則被告2人將車停在該處之目的,當係守候至己○○前來取車為止再見機行事甚明,而當此時適見前妻己○○與戊○○一同前來取車,丙○○心生不滿決意攻擊傷害其2人,當屬可以想像之事,再觀諸甲○○當時係與丙○○一同從暗處衝向告訴人2人,丙○○持鐵條自後敲擊己○○後腦,己○○甫因痛轉頭查看之際,甲○○旋即將之架往旁邊妨害其行動自由,丙○○同時便轉而攻擊戊○○,且因己○○行動自由遭甲○○控制而得以使其攻擊行動不至於被迫中斷或受到己○○干擾,當己○○掙脫時,丙○○又立刻上前助甲○○抓住己○○雙手(均如前所述),則雖甲○○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但以客觀上所呈現其與丙○○各該舉措之緊接進行、前後明確之關連性及一致性,當足以認定被告2人至遲在見到告訴人2人之同時,已有傷害告訴人2人及強行妨礙己○○行動自由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並基於共同為自己犯罪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各該行動之分工,是依據上開說明,雖甲○○並未出手打告訴人2人、雖丙○○並未架住己○○脖子,但均應就另一人所為共負其責。
㈦綜上,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及施暴強行妨害己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手先後攻擊告訴人2人致傷,被告甲○○則強將己○○架往旁邊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2人見己○○掙脫後又接續抓住己○○雙手而施以強暴等情,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2人之指述均有足夠之補強且可互為佐證,被告2人之辯解則非可採,是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與被害人己○○曾為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夥同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與己○○致其等分別受傷,又先後以架住己○○脖子及抓住其雙手之強暴手段妨害己○○之行動自由權利,但依其時間久暫、施以強暴之情節,尚難認已達非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之各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就被告丙○○所犯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對此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且己○○前於96年8月31日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8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裁定諭知之有效期間
1年後失其效力,又其因本案發生後所取得同院於98年6月26日所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4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亦係案發後所取得者,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故本案被告丙○○所為自非同法第61條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其等推由丙○○先後持扣案鐵條或徒手毆擊戊○○頭臉等部
位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只論以一罪已足。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礎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
7頁筆錄),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二、㈥之所述),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傷害己○○及戊○○之舉動雖前後有別,但其時間甚為緊接、且係同地而為,客觀上並非明顯可分應獨立論斷之舉動,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己○○及戊○○之身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被告等所犯之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強制罪,犯意個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丙○○單獨犯傷害罪、認被告甲○○單獨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不當,惟因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基礎事實均已起訴,且被告等業已實質進行該等罪名之防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夥同被告甲○○攻擊丙○○前妻己○○及
其友人戊○○,造成戊○○傷勢非輕之傷害,亦乏尊重他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觀念,犯後該2人除未能坦承犯行外,均未曾嘗試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丙○○當庭猶屢屢妄言「我如果要動手不需要到外面去」、「如果我要打己○○何需在外面」、「她這樣不守規矩我頂多只是打她嘴巴而已」云云,非但毫無悔意,且絲毫未見其反省蔑視(前)配偶甚至他人人格權之觀念偏差,與被告甲○○妄稱出於好心、有惻隱之心云云相同,堪稱態度惡劣,惟終究未釀成重傷或致死等更嚴重之犯罪結果,暨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深淺、參與情節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扣案之上開鐵條1支,雖係被告丙○○用以傷害戊○○
之物,但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又別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等所言不實,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