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丞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俞大衛律師
參加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就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順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楠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因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於受法院通知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抗辯理由為順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業經順楠公司通知貨款債權已全數讓與參加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順楠公司貨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將影響參加人已受讓順楠公司貨款債權之權利,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於起訴時之名稱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當事人均屬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債務人順楠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本院就順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北院錦96執全亥字第796號執行命令為扣押,被告則於96年6月14日以特力翠豐96總字第17號函函覆本院,並稱順楠公司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448元。嗣原告取得對順楠公司1,467,500元之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對前開假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亥字第781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順楠公司清償,被告則於98年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順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然而,被告之所以向本院函覆順楠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係因順楠公司曾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即順楠公司已於95年5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但於讓與當時,順楠公司對被告96年1月、2月份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尚未存在,依順楠公司與參加人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與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購同意書)約定,交易條件為月結60天,每月25日結算,月底T/T匯款支付,是被告應給付順楠公司96年1、2月份之貨款,應分別於同年1月25日、2月25日結算,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30日付款,而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再對順楠公司為清償,而參加人亦不得再收取貨款債權,當時系爭貨款債權亦尚未匯入順楠公司之備償專戶,故順楠公司於95年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原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縱使系爭貨款債權存在,順楠公司亦未將各期貨款債權逐筆通知參加人,是順楠公司與參加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另依系爭承購合約書與系爭承購同意書約定,順楠公司對被告仍有每月貨款40%之「保留款債權」。何況,順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用於清償參加人融資墊款、利息及管理費後之餘額,仍歸屬順楠公司所有,被告自應將該餘額給付原告。順楠公司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卻未向被告請求,顯已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順楠公司722,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順楠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全數移轉予參加人後,於95年5月22日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亦應受系爭承購合約書所拘束,故順楠公司對被告既無貨款債權,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代位順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系爭貨款債權於96年1、2月間,因順楠公司交付貨物予被告而發生,並同時因順楠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全數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故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順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又順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係全部移轉予參加人,並無40%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無將各期貨款債權逐筆通知參加人之必要,且系爭承購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作為逐筆通知參加人之依據。另原告前於97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就「順楠公司對被告有無貨款債權」之爭點,認定順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於96年1、2月已轉讓予參加人,該爭點已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中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原告即應受該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其提起本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順楠公司與參加人於9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承購合約書,順楠公司並於95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應受系爭承購合約書所拘束,系爭貨款債權於96年1、2月間,因順楠公司交付貨物予被告而發生,並同時因順楠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全數移轉予參加人所有,自無將各期貨款債權逐筆通知參加人之必要,且系爭承購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作為逐筆通知參加人之依據,故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順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不得代位順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系爭承購同意書僅是預支價金之範圍與債權讓與之性質不同,是原告主張順楠公司對被告仍有每個月貨款40%之保留款債權存在,即非可採。另參加人受讓順楠公司對被告之全部貨款債權,於受償並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始應由原告代位受領,須另訴請求而與本件無關;而參加人雖係以順楠公司名義設立備償專戶,係為管理之便,非謂該備償專戶為順楠公司可自由處分之帳戶。另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順楠公司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於96年1、2月已移轉予參加人,順楠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依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即應受該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順楠公司722,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非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順楠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本院就順楠公司對被
告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北院錦96執全亥字第796號執行命令為扣押,被告則於96年6月14日以特立翠豐96總字第17號函覆本院,並稱順楠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扣押金額為1,808,448元。嗣原告取得對順楠公司1,467,500元之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對前開假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亥字第781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順楠公司清償,被告則於98年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順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順楠公司與參加人於95年5月16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順楠公司並於95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讓與參加人。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順楠公司對被告有1,422,860
元債權存在,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順楠公司與參加人係於95年5月16日為債權讓與,讓與當時,系爭貨款債權尚未存在,其讓與對原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順楠公司與參加人債權讓與之金額僅有60%,順楠公司對被告仍有40%之保留款債權,被告應返還予順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㈡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北院錦96執全亥字第796號執行命令時,順楠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任何債權存在?㈢順楠公司是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依前開判例所示,僅於前開列舉之情形禁止他造提起反訴,對於前訴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而後訴以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所提之反訴,未在上開判例禁止之列。經查,原告雖在前案對相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順楠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予順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兩者訴訟並無替代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時,順楠公司對被告已
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定系爭貨款債權於被告96年3月3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即於96年1、2月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順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參加人,則原告訴請確認順楠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屬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該債權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順楠公司與參加人所訂立之融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承購內容與方式。甲(即順楠公司)乙(即參加人)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一、合約有效期間,甲方得隨時提供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予乙方,供乙方評估選定相對人之用。乙方並得隨時變更或增加選定之,乙方變更或增加選定之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予甲方,…甲方並同意其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並授權乙方依交易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嗣參加人於95年5月16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其同意書內容為就買方(指購買順楠公司貨品之買方)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額度5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為自同意書簽署日起1年之應收帳款同意予以承購。順楠公司並於95年5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件順楠公司所讓與參加人之債權與95年5月間讓與時固尚未發生,然參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債權讓與尚屬合法。」、「系爭債權係順楠公司於96年1、2月間交付貨品予被告,且已由順楠公司交付明細表及發票等予參加人......,應認該應收帳款承購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符合上開融資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其債權讓與之條件業已成就,應認即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至原告抗辯稱:順楠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標準合約書約定交易條件為月結60天,系爭債權分別於96年1月25日、2月25日結算,被告應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30日付款,順楠公司於95年5月22日為債權讓與時系爭債權尚未存在。順楠公司轉讓其對被告96年1、2月份貨款債權予參加人之效力,應於各該貨款之給付期限屆至時(即96年3月31日及4月30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系爭債權既於96年1、2月間既依順楠公司與參加人約定條件而發生,則在該條件成就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順楠公司與被告間就該債權所約定月結60天付款之交易條件,僅使順楠公司對被告就已交付貨品之96年1、2月部分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分別延至96年3、4月底,並非債權尚未發生。再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係針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情形,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貨款債權已於96年3月3日被告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即已於96年1月、2月分別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順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移轉於參加人,其認定既未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順楠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原告於本案中仍主張順楠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順楠公司於95年5月16日債權讓與時,系爭貨款
債權尚未存在,故順楠公司於95年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原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查:順楠公司與參加人於9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承購合約書,約定由順楠公司將經選定之相對人現有及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讓與參加人,被告為系爭承購合約書選定之相對人,有系爭承購合約書、系爭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40、41頁),足見順楠公司、參加人於該時即已合意將順楠公司對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參加人。而順楠公司於開立系爭貨款債權之逐筆發票時,系爭貨款債權即已實際存在,並非附條件之將來債權,順楠公司交付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票予被告時,發票上亦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章戳,有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卷宗第267頁至第332頁在卷足憑,已足使被告知悉該特定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既已約明順楠公司同意將其對選定相對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予參加人,順楠公司於該應收帳款債權實際發生時,復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仍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將來債權之讓與,應逐筆通知,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顯無理由,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順楠公司係通知被告將系爭貨款匯入順楠公司之
帳戶,並非係給付予參加人,且順楠公司對被告尚有40%之保留款債權,故順楠公司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借款人多於銀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備償專戶雖以借款人名義設立,然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借款人對該帳戶無自由處分權,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系爭貨款債權之逐張發票上均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屆期應將貨款或支票逕交本行。」之章戳,而系爭承購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即順楠公司)應另行開立一備償專戶於乙方(即參加人)(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順楠實業有限公司)作為通知相對人償還應付帳款之用,甲方並同意:一、為便利帳務處理,乙方得自此一備償專戶逕行扣抵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二、若承購標的之相對人以票據(不限為支票)付款時,乙方得逕以甲方名義於票據行背書事實,並存入該備償專戶。」(本院卷第19頁),可知順楠公司之備償專戶為參加人通知應收帳款債務人即被告償還應付帳款之用,用以扣抵順楠公司積欠參加人之債務,順楠公司對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動用之權限。再者,依順楠公司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1項係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順楠公司)得隨時提供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予乙方(即參加人)供乙方評估選定相對人之用。......甲方並同意其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乙方依交易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本院卷第16頁),參以系爭承購同意書約定:「本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係依貴公司(即順楠公司)委託本行(即參加人)辦理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業務及貴公司與本行簽定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而制定,其效力相同。買方: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頁),可知順楠公司已將被告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評估選定,是順楠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已全數轉讓並授權參加人收取;至系爭承購同意書之預支價金成數雖係約定:「依發票金額60%墊款。」,惟此僅為參加人同意順楠公司得以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據以向參加人預支價金之成數,並非係債權轉讓之成數,原告仍主張順楠公司對被告尚有40%之保留款債權,即非有據。
⒌至原告雖再主張:順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用於清償參
加人融資墊款、利息及管理費後之餘額,仍歸屬順楠公司所有,被告自應將該餘額給付原告云云。惟查:順楠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即系爭貨款債權已全數轉讓予參加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承購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參加人)於收到相對人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後,應於扣除預支價金利息及承購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最晚次一銀行營業日以匯款方式匯入第4條第13項約定之甲方(即順楠公司)帳戶,所需匯款費用概由甲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可知係參加人於收到被告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於扣除順楠公司之預支價金利息及承購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若有餘額,參加人應將餘額匯入順楠公司之帳戶內,此係屬參加人與順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若有餘額,係順楠公司得向參加人請求返還,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仍主張係順楠公司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應將餘額給付予順楠公司,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㈢順楠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順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全數轉讓予參加人,則順楠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順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查順楠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設立
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備償專戶自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日之帳戶明細,其待證事實為順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被告是否已依通知將應付帳款匯入順楠公司備償專戶內云云,藉明順楠公司已清償參加人之預支價金金額。惟順楠公司係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全數轉讓予參加人,順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本件主張,基於上述理由,即難謂有理由,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時,順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順楠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順楠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順楠公司722,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