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另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文字修正成「實施」及「實行」之區別,用以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非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無論依新、舊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 蔣美愛 (另發佈通緝)、綽號「交通仔」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內容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為使蔣美愛得以非法入境之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是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另被告先後於89年4月19日及90年2月14日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相距10個月,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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