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縣173線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 黃振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振原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後,未對黃振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經臺南縣佳里分局警員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惟當時異議人確有協助幫忙對方把車扶正,亦詢問對方是否有受傷,然因未見對方有明顯受傷及要求賠償,且異議人因趕時間上班,以致一時未想到要留下連絡電話而離開現場,難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故對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⑴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⑵通知警察機關處理。⑶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4月29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縣173線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黃振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振原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後,未對黃振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7974號)偵查中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振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黃振原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其次,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故意駕車逃逸之罪嫌,惟異議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黃振原達成民事和解,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命異議人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立500字以上悔過書1份,且向被害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98年6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8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誤。
(三)另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2023-SW號自用小客車,○○○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作左轉行駛等語(詳異議人於98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復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98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伊當時有停留約15秒。當時伊也很緊張,就不知如何處理這件事。伊有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都沒有回應。伊有問他有沒有事情後,伊也忘記留連絡地址,亦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被害人黃振原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作直行行駛等語(詳被害人於98年4月30日警詢筆錄),益徵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左轉彎時注意前方直行之被害人黃振原,且禮讓被害人黃振原先行,並於肇事致人被害人黃振原受傷後,確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振原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振原受傷後,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機關就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2項亦明定,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從而,移送機關既經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仍為記點處分,即難認為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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